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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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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26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而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及25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来看,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培训费用、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话,则用人单位很难向劳动者索赔。

  用人单位为了增强服务期协议的威慑力,不少用人单位会在服务期协议上约定较高金额的违约金。在劳动者群体中存在三种认识,一种认识为绝对不能违反,否则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另一种认识为此种高额违约金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赔偿额度限制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劳动者恰可以不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认识,认为劳动者只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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