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某某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有权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不构成逾期交房
被告已根据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的案涉房屋续租申请,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参与案涉房屋的招标工作,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案涉房屋未中标,与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作为经营人的某某百货商店实际于2020年7月2日中标案涉房屋,因此,即便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依旧可以继续承租案涉房屋。虽然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某某百货商店要求与南京CC大学签订合同的诉请,但该结果是南京CC大学单方终止招标造成的,南京CC大学后续还要开展案涉房屋租赁项目的招标,被告仍有权继续参加投标,在未确定新的中标人之前,被告有权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不需要将案涉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
2.被告不需要按照原租金标准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仅需要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851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
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承租案涉房屋,且南京CC大学未按照某某百货商店投标的价格签订合同是因为南京CC大学单方终止招标造成的,而非被告违约,因此,2020年6月5日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和原告之间依旧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房屋租金用仍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85100元/年。
3.被告不应当承担超出原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租赁费用
根据(2021)苏01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法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南京CC大学单方面终止招标造成的,在此之前,被告已经于2020年7月2日中标案涉房屋,因此,被告如果要承担超出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之外的费用,应当由南京CC大学承担该部分费用,而不应该让没有过错的被告承担。
4.2021年7月份、8月份的租金应当予以减免
根据宁政发[2021]74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应当疫情影响支持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第三条减免企业房屋租金的规定,以及南京CC大学内部微信群的通知,对被告2021年7月份的租金应当减半收取,8月份的租金应当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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