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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窝藏罪包庇罪量刑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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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着形形色色的犯罪,为了打击犯罪,我国制定了刑法,将各种形式的犯罪,写入刑法并除以严厉的刑罚。在现实生活中,入室盗窃就是一种恶劣的犯罪,但是由于亲属间可能会出现窝藏包庇犯罪行为的现象,那么,对于入室盗窃窝藏罪包庇罪量刑是怎样的?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入室盗窃窝藏罪包庇罪量刑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规定的罪名是窝藏罪、包庇罪。
  
  关于“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造成量刑的偏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从窝藏、包庇的对象看,符合下列四种对象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⑴犯罪分子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⑵犯罪分子正在被通缉的;
  
  ⑶犯罪分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情况紧急的;
  
  ⑷犯罪分子是脱逃犯、越狱犯的。需要注意,对行为人“明知”的范围应限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不需要明知犯罪分子属于上述四类对象。
  
  2、从窝藏、包庇的行为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⑴行为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正在进行的追捕的;
  
  ⑵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不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
  
  ⑶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次以上或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人以上的。
  
  3、从妨害司法的后果看,符合下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⑴因窝藏、包庇行为造成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的;
  
  ⑵帮助犯罪分子逃往境外的;
  
  ⑶因窝藏、包庇行为至犯罪分子未能及时归案,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
  
  二、窝藏包庇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
  
  (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
  
  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入室盗窃窝藏罪包庇罪,根据情节严重可判处不同的刑罚。我国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们在这里提醒您,窝藏罪和包庇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这也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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